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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买低卖”型合同诈骗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时间:2022-05-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高买低卖”型合同诈骗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为一名二手车商,2021年2月份开始从事二手车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负债累累。为弥补亏空,其向相熟的二手车商或朋友虚构自己有渠道可以高价销售二手车,骗取贾某、张某等车商或朋友的信任,将多辆待售的二手车交给其销售,刘某承诺在账期(10-12天)内将车辆以约定的价格出售并给付车款。被害人基于之前合作产生的信任,将车辆交付刘某。刘某在拿到车之后,立即将车辆以低于定价4-7万的价格销售给其他二手车商,所得车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支付上家车款,弥补亏空。在上家向其索要车款时,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逃避支付,导致与其交易的多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一百多万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合同纠纷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合同纠纷。刘某虽然虚构了自己有渠道高价销售二手车的信息,骗取二手车商的信任,将车辆交付于他,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且其在销售车辆之后,所得车款中有部分用于支付之前所欠车款,也就是说其与被害人所达成的交易中有一部分仍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刘某为达到资金周转目的,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虽然有欺诈因素,但不能据此认定为犯罪行为。总之,刘某虽然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后又挪用售车款,最终也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了无法支付上家车款,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2、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从行为要件分析,刘某与上家二手车商之间应为代为销售的关系,双方关于汽车销售价格、付款期限等虽然事先有约定,但大多数没有签订合同,只有简单的口头约定,不具备“合同诈骗罪”中的形式要件。其次,从犯罪客体分析,刘某虽为二手车商,且在短期内交易了大量二手车,但其不具备经营实体,只是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买卖,并非长期从事二手车生意的市场主体。除此之外,刘某主要针对相熟的二手车商和朋友实施诈骗,其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未对车辆交易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

3、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上家之间表面上看是代为销售,实际上就是买卖关系。双方在进行车辆交易时,对车辆的销售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这种口头约定已经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从刘某与贾某等人的以往交易可以看出,刘某在将车辆成功销售之后双方会补签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实质上应为买卖关系。而车辆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与被害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虚假承诺,使被害人基于被骗交付车辆,之后又将车辆低价销售套现,并将车款用于个人使用。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主场交易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普遍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的履行行为,取得财物后有无挥霍、逃匿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关键。行为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就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但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述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需要看到的是,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欺诈行为,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履行,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本案中,刘某虽然从事二手车交易,但因其经营不善,长期债务缠身,负债累累。其在与被害人达成销售车辆合意时,隐瞒欲将车辆低价转卖套现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达成车辆销售协议。在被害人交付车辆之后,刘某明知其低价销售车辆后无法按时足额支付上家车款,也无法归还车辆,为了获取现金,仍多次以该种手段骗取被害人二手车,最终导致与被害人的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在被害人向其索要售车款时,其推脱、逃避的行为,证明其无能力也无意愿弥补被害人损失。

2、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实施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的行为方式,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以高价诱惑获取被害人财物,之后又低价销售携款逃匿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将其手段界定为上述第(五)项中的“其他手段”,或者认定为第四种行为类型。行为手段的模糊不清,也是部分观点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诈骗罪定罪的理由之一。事实上,该类型犯罪虽然最终表现为“高买低卖”套取现金后携款逃匿,但该行为并不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诈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主要是利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直相的欺诈手段,或者利用之前正常交易产生的信任关系,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正如学者所说,行为人只有单纯地事后逃匿行为虽然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并不是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只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进行逃匿,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本案中,刘某对被害人承诺高价销售,诱骗被害人与其达成销售二手车的约定并向其交付车辆,刘某在拿到车后立即低价销售,所得车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被害人,而是被其个人使用。最后,明知合同无法履行,还以车辆未销售、下家未支付车款等理由搪塞被害人直至案发。在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虽然可以适用《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刘某虚构其能将车辆高价销售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才是本案的欺诈行为。也即,其高买低卖的事后行为结合之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完整的合同诈骗行为。

3、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从实质上讲,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按此标准,除部分行政合同,以及因为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能成立的合同之外,大多数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合同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与上家二手车商之间表面上是代为销售的关系,实为买卖关系。虽然大部分情形下双方对于交易细节只有口头约定,但对于合同的关键因素销售标的、价格、履行期限都有明确约定,已经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是否必要为书面合同,虽然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大部分人认为,合同形式不应成为影响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因素。此观点也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关于合同形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4、刘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除了是否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财产。本案中,刘某与被害人之间关于销售车辆的价格、付款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该口头合同具备了基本的合同要素,能够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刘某利用车辆销售合同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使市场主体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丧失信心,侵犯了市场秩序。综上,刘某隐瞒真相,高买低卖的套现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损害了被害人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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