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
犯罪是不法和责任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责任层面的重要要素。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这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判断。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这种看法基本属于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观点是不同的,存在犯罪能力说与刑罚适应能力说之间的争论。
(一)犯罪能力说。古典学派的观点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非难的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能力。在古典学派看来,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犯罪能力,其核心就是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在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可以自律地决定从善还是从恶的情况下选择了后者,才能对其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如果行为人缺乏这种意志自由,就没有犯罪能力,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也不能对其进行道义谴责。古典学派坚持道义责任论对责任本质的理解。道义责任论肯定意志自由,因而必然地引申出意思决定能力。
(二)刑罚适应能力说。与道义责任论相对的社会责任论对责任的本质有着不同的理解。社会责任论否定意志自由,认为犯罪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犯罪的形成受到了个人素质、环境等因素的严重影响。于是,近代学派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对行为人施以刑罚,而得以实现刑罚目的的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还可以被称为刑罚适应性。李斯特认为,“刑法的犯罪能力或归责能力,是因其可罚性行为而适应刑罚的能力”。这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刑罚适应能力的观点受到了批评。若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刑罚适应能力,那么刑事责任能力只需要在刑罚时存在。但是,这不符合刑法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随着近代学派的衰退,刑罚适应能力说也逐渐少有人支持。在德日的刑法理论中,犯罪能力说至今处于通说的地位。
(三)折中说。在我国,分别有学者主张支持犯罪能力说和刑罚适应能力说。还有学者则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本文对这种折中观点表示质疑。第一,在一般的情况下,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是能够统一的。有犯罪能力的人,也就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通常是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但两者间的关系是犯罪能力决定刑罚适应能力,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在刑事责任能力中加上刑罚适应能力。此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犯罪能力,而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失去了刑罚适应能力。这时,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二者就可能会分离。这种情况下,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难以统一。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司法机关要依据行为人有无辨认和控制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若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那么司法机关还要同时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能够认识刑罚的意义等,这是没有必要的。
综上,将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归结为刑罚适应能力,或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都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赞同犯罪能力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或者说是自由意思决定能力。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梁树伟)
参考文献:
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陈兴良:《刑事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