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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时间:2021-12-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至今已逾十载,虽然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并不作为法律渊源而成为检察官、法官办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但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筛选,将已经生效、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公布供各级法检参照,也为司法实践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201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检察案例指导工作制度由此正式建立。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始终重视典型案例的收集、研究工作:不但有1989年5月创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一些典型案例,供各级检察机关进行参考,更是在2003年6月发布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案例研究工作,及时编纂和印发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截止到2021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已达30批121例,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为各级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指出了更为具体的方向。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在我国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法官裁判、检察官适用的直接依据,但是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将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的效果与法检机关依法办案割裂开来看待,则会使法律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也难以建立起司法权威。因此,指导性案例便应运而生。在实务中,检察指导案例无法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直接适用,存在一定的困境,但作为经典案例,其对检察官经办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一)检察指导案例在办案实务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的法律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最主要的依据。而成文法一经确立,非必要不得变更,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要求,但这也同时带来了法律滞后、难以适应新变化的缺点。而从整体性来考虑,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是具体的,而应当是一般的、抽象的,这也为其带来了具体适用上的麻烦。在没有判例供援引的情况下,以上问题会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形成困扰,而检察指导性案例则可以很好的为其指明方向:如在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中,由于法律在规定上存在的模糊性,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同诈骗案件时对合同诈骗与普通的民事违约的区分产生困扰,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案例,明确了对此类案件应当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同时还要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指导,其他检察机关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办理也有了明确的参考。

(二)规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

在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之下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其所办理的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法律框架之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检察机关留存了一定的活动空间。而各级检察机关可能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时有发生,在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相类似的案件,在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出现两种以上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理论上更是难以服众,指导性案例则在这个问题上发挥了其统一性的功能。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可以对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方式进行指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检察机关将其自由裁量权发挥到其他的方向上;另一方面,通过对类型案例进行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的发布一些有效且可行的处理方式向各级检察机关公布,各级检察机关对此进行参照,进而发挥了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性,由此也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使得法律适用更能服众,更具权威性。

例如,在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当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存在出入,使得最后法院的法律适用有失偏颇。该案中,被告人马乐犯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而该款并未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定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法定刑做出具体规定,不能原因第一款“犯罪情形特别严重”的法定刑规定,而只能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而对此定罪处罚。经过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对此案件进行解释,统一了法检机关的不同意见,其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规定。按照立法精神,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而第四款援引的重要作用就是减少法条的重复赘述,使得法律条文简洁明了,其他法律条文也存在此类情形,这已是业已形成共识的立法技术问题。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审理,认定原判法院量刑确属不当,对此进行了纠正。基于此,对同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达成了共识,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上提供了指导方向,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三)改进办案方式,指导办案理念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法律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标尺。但实务中案例千变万化,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办理案件,以及在办理案件中应当秉持着何种理念并不是法律能够规定的,这更需要上级机关进行指导,而检察指导性案例就是最好的载体。如在检例第85号,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当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此案件进行指导和公布,向各级检察机关传达了办理同类型案件的理念:如指导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当中应当注重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企业创新的争议问题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开展审查,对于专业问题也要加强检察机关与专业主管部门的沟通,积极听取专家意见。而在办案当中,检察机关也要树立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理念,有针对性的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通过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向各级检察机关传达了办案理念,帮助各级检察机关改进办案方式,提高了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类型案件办理的效率,也加强了社会治理的效果。

(四)总结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借鉴了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制度的优势,实际上更是对两大法系的融合。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日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过去风格迥异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本身也难以适应新兴的各类问題。现如今,无论是单纯的采用大陆法系又或是英美法系都有可能“水土不服”,只有兼采二者的优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进而优势互补,才能适应新兴社会生活下法律适用的土壤,对我国而言,则是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体系。而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诞生,就是中国对两大法系融合做出的尝试,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贴合实务的,它从复杂多变的实务当中出现,最终也将回归过去指导复杂多变的实务案件。检察机关的运转缺不了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支撑,但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始终是上层建筑,无法解决实务当中存在的复杂问题,指导性案例填补了这一空白,通过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为检察机关开展实务工作,提供了鲜活的动力。而在司法实务更加灵活多变的将来,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将会为检察机关从事实务工作带来更多的贡献,为检察事业发挥更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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