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实务问题研究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出现高发态势,呈现出不少新的特征,引发了涉众上访、暴力围堵、讨债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本身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且与民间金融较难区分,给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带来诸多困难,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在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
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四项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罪。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多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本文的研究重点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上。我院2015年1月至今,共办理5件9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我院办案实际,结合相关调研情况,总结出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受害人数多,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可多达百人、甚至千人,极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二是多表现为个人犯罪,我院办理的5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仅有1起的犯罪主体为单位;三是涉案金额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往往很大,我院其中1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高达五千余万元;四是追赃挽损难,5起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犯罪嫌疑人退还所收费用一百余万元,其余4起案件中,挽回经济损失、侦查机关追缴款物、检察机关自行查扣冻、捕诉环节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赔金额均为0。
二、非法集资犯罪出现的原因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易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非法集资犯罪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渠道狭窄
近年来,银行储蓄表现为“负利率”,股市和基金市场也处于低迷状态,正规金融市场投资品种单调,合理投资渠道匮乏,无法满足投资者追求高回报的心态,便会导致投资者寻找其他的投资渠道。然而,由于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一些不法分子便以高额回报和收益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诱导投资者投资。
(二)民间融资困难
中小企业的兴起与发展繁荣了我国的经济市场,但是由于多数中小企业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在贷款时受到了金融机构审慎性原则的限制,贷款困难,无法获得企业发展资金,便会有部分企业铤而走险非法集资,或者寻求创新之路却踏入法律规制的雷池当中。
(三)投资缺乏理性
部分投资者热衷于投资,在高额回报的利诱下,不能理性分析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导致上当受骗;部分投资者表现为法律意识淡泊,对投资的概念、规则、后果并没有研究、了解透彻,不能正确判断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盲目投资。
(四)防范、监管力度不够
越来越多的投资担保公司、金融中介机构出现,甚至于网络中出现的同类机构、P2P借贷,以“金融创新”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我国政府监管机构首先存在不能防患于未然的问题,因不了解或者不作为等等原因,在审批过程中不能尽到审慎义务;其次在发现非法集资的苗头的情况下,也未能做到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放任了犯罪的发生。
三、实务中的困难与问题
(一)是否构罪的界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行为方式、立案标准、处刑等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1、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行为上多表现为承诺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进行资金骗取,近年来,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与网络的发达,行为人往往将其行为打造成“金融创新”的模式进行宣传、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吸收资金与集资的清晰度,给司法工作者的审查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2、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实务中存在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难以区分的问题,并非仅仅凭借“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可以作出准确的区分。
如民间借贷与金融,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开宣传,具有社会性和公开性,也存在还本付息、高回报的承诺,那么,是否借款或者融资资金一旦无法归还,就符合“非法性”而涉嫌集资犯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该种判断方法是否存在结果导向的嫌疑便值得思考。
再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部分公司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过程中,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归还款项的情形,那么,是否就因符合“公开性”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呢?
(二)构成何罪的认定
实务中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多集中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理论上讲,两个罪名之间的本质区别表现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务工作当中,由于犯罪手段的多样性、特殊性、复杂性,导致司法工作者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与认定上有一定的困难,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2010年《解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往往通过行为人所吸收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来推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约定用途,或有隐匿、转移行为,致使吸收资金无法归还或逃避归还的,即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将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
如实务中存在这样一些问题:资金去向无法查清,资金用途无法核实;资金使用方式存在用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占有混同;前期将集资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生产经营不善盈利难以还本付息,开始将集资用于还款等情形,是否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额仅占集资金额的少部分,对该部分金额是否予以扣除,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各地处理不一。
(三)关于涉案财物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极易引发群体性恶性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赃款追缴与损失赔偿问题,而追赃挽损在实务中又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对涉案财物的认定、追缴、处置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疑问与困难 ,这无疑给司法机关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对于涉案财物,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一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官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还需要从大量的财产中对非法财产进行甄别,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加大了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与难度。
在财产的追缴和处置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遵循各自系统内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一定的联合处理机制,对涉案财物不能实现追缴、处置的无缝衔接,导致部分财物无法追回,或者出现某一阶段财物应由哪个机关进行处理的疑惑。
四、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对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
通过立法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律监管,设置专业性的行业规范,使监管有法可依,落到实处;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民间金融进行管理,将监管责任落到具体的监管部门,一方面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给予支持,一方面负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防患于未然。尤其是对P2P网络平台的监管,有利于网络平台的稳定发展,也有利于保障投资人和借款人的知情权,减少投资风险。
在此基础上,各相关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民众的法律意识与防范意识,理性投资,区分合法投资与非法集资,实现监管与预防双管齐下。
(二)审慎审查“四性”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准确理解这四个特征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从实务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来看,并非符合上述四性的行为就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审慎审查四性尤为重要。
如民间集资过程中,融资人会许诺归还本金,且许诺高额的利息或者其他具有诱惑性的回报,甚至是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脱出理财产品时收益也往往比较高,这种情况下,便难以区分非法集资与高回报的正常融资或者投资理财。如果仅仅单纯以“利诱性”来归罪,会导致扩大刑法打击面,因此必须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慎审查并作出判断。
再如,在对“社会性”进行审查时,要同时判断集资人是否只是向特定对象集资,客观上实施的集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集资的对象具有不可替代性,吸收资金只是针对特定标准和一定范围的人,则不能认为对象“不特定”。
(三)准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0年《解释》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7种情形,并附带了兜底条款,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把握上,应考虑以下方面:
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投资人资金,未按照约定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约定的资金规模不相一致,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消耗投资人财产,或者逃匿、抽逃、转移等,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应排除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破产的情形,该种属正当理由。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贷款以集资诈骗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结果,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集资款项的去向,或者是有部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做好追赃挽损工作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追赃挽损工作,要着重及时控制与抓捕为先,在最快时间内固定相关证据、查清赃款去向。控制犯罪嫌疑人后,查封、扣押、冻结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在内的涉案财产,将挽回被害人损失贯穿司法办案的全过程,防止携款潜逃、恶意转移资金等行为。全力追捕已经出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对非法集资人员的重要关系人员,也要采取相关措施,为后续追逃和资金追缴等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完善相关立法,指导侦查机关做好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区分工作,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方面的职能和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形成联合处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