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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20-03-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谈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系指行为人基于认错悔改的心理而承认自身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应当承担的刑罚处罚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体现和要求。当前全国司法机关紧紧围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实现效率和公正双提升的制度目标,积极推进落实这项制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认罪协商,核心是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体现量刑减让、实体从宽的关键,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

  一、目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从宽制度具体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规定严格明确的认罪标准。刑法中的从宽处罚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量刑情节虽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行使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定的量刑情节无法普遍有效的体现,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模糊不清。在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时,如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幅度如何划分就更加难以判定。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将被告人认罪规定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被告人看来,其认罪结果是否一定从宽处罚依旧不确定。

  程序方面除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最高检、最高法自2014年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当前刑事诉讼法中程序处理机制依旧存在问题:上述程序的适用均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认罪认罚并非主要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同案被告人亦自愿认罪等情况下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及处理流程滞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总是力图以最少的诉讼资源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在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有必要针对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度设置不同的司法程序,以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所以,认罪认罚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单的司法程序,无需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对认罪认罚的情节作出明确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立法上应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确定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二)明确“认罪”的认定标准

  认罪的认定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真心悔罪;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达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满足法律规定标准。无论在认罪形式或认罪时间上存在差异,都应使其成为从宽处理的必备条件。同时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来看,行为人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三)明确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

  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其认罪态度往往比较积极,悔罪态度诚恳,不仅再危害社会可能性低,而且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材料,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该尽量扩大。因此,越早认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的幅度就越大。

  (四)改革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目前,法律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仅为零散规定,如能明确案件审查、分流、快速办理模式,法律上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有利于促进该类案件的迅速办结,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加重大的现实意义。可以考虑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

  三、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量刑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是新课题。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情况看,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意与目标,确保了量刑协商的质量与效率,同时增加签署具结书的稳定性与有效性,试点较好的地区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一般原则,取得了良好的试点效果,法院对量刑建议也往往都予以采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的情况下,以及在量刑智能化、规范化、精准化的新要求下,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仍可以提出“确定刑”。其意义在于: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成为办案的核心任务,也是庭审的新对象。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对量刑结果往往具有存在“明确(刑期)”的预期。通过提出“确定刑”的方式,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自愿认罪认罚,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进一步发挥该项制度的积极意义,实现繁简分流。二是精准量刑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确定刑”的方式。而且,“确定刑”的形式,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的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这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认可率等,都具有积极的保障价值,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提出“确定刑”的,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及其要求是一致的,旨在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效果,继而做到量刑标准的统一性,避免量刑不公正等问题。四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按照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的规定,最终仍由审判阶段确认与裁定。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也有助于减少“明显不当”的情况出现。为此,也建议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建立良性的衔接机制,建立常态性的控辩审三方沟通机制,从而减少量刑协商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强化签署具结书的严肃性、有效性与可靠性,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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