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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运行困境与制度完善
时间:2019-03-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运行困境与制度完善

                                   

[摘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改革至今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从基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中分析,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仍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本文从现实意义、运行过程中的困境等方面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措施,以使量刑建议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司法公正、诉讼监督、制度完善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和从轻、从重情节,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刑期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量刑建议权即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刑期等方面建议的权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对司法实践有着不容小觑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权的现实意义

(一)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在实体方面部分体现在对刑事裁判的监督,从法理分析,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不当的裁判可以提出抗诉以履行自身监督职能,但是普遍存在抗诉较难、力度不够的问题,难以有效行使监督职能。

而量刑建议在庭审过程中的提出,实质上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监督,弥补了对法院裁判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法院的定罪量刑活动更加公开、公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力量,促使法官的判决更加适当。

(二)有利于检察人员业务的提升

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官办理案件采取终身负责制,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对员额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办案准确率、案件质量、量刑建议采纳率,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不仅会将重点放在以往案件的构罪与否、罪名定性等问题上,还会考虑罪轻罪重、有无量刑情节等,继而还要考虑判处何种刑罚、刑期多少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准确的量刑意见,这种倒逼模式促使检察官会加强对量刑理论的学习,提升业务水平。

(三)有利于法检办案质量、效率的提升

司法实践中,员额检察官发出的每一份法律文书、庭审过程中讲的每一句话,都对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本身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不仅如此,检察官的观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法官的内心自由心证,因此,检察官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本着对犯罪嫌疑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认真审查每一起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使得检察官更加关注案件的从轻、从重情节,经过深思熟虑,形成自己对刑罚、刑期的书面意见送达法院,便于法官对案件的从轻、从重等量刑情节进行着重审查,提升判案效率。

二、量刑建议权实践运行中的困境与问题

(一)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规定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抗诉权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者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加之《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两部司法解释,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性与合法性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条文细则,如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方式、效力等等,使得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缺乏统一的操作办法,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不利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成熟推进。

(二)缺乏制度支撑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缺乏制度支撑。从源头上来讲,量刑建议权建立在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之上,检察机关以较轻的量刑作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在这样一种交换机制下,法院、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其效力显而易见。而我国并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便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难以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而在实践中,量刑建议书的制作、量刑采纳率的案卡填写也存在为了提高考核成绩而被动应付的现象。

(三)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尴尬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管法院采纳与否,都会使检察机关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法官行使审判权,对于案件的事实、情节、量刑有自己的自由心证与判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官的审判造成影响,法官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难逃检察机关干涉法院审判权的嫌疑;如果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会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检察机关在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没有提出抗诉,则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威信。

(四)准确率低,缺乏变更机制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应用系统的普及使用,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与文书制作更加规范,从使用实践来看,量刑建议书的制作一般是在将案件起诉于法院之前,即检察官制作起诉书、证人名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换押证等的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与案件一并送达法院,并在开庭法庭辩论阶段,将量刑建议口头表达出来。

这样的实践操作,导致检察官难以根据开庭过程中事实和情节的变化及时对量刑建议作出修正,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与严肃性。  

三、量刑建议权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我国确立量刑建议的初衷

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确立初衷旨在完善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在我国没有辩诉交易与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况下,首先要明确确立量刑建议的立足点;其次可以有限度的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的证据更加公开化,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以及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的辩论性。

(二)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中加上“具体刑罚”四字,与证据、案件情况并列。其次,在两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实施办法,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提出方式、变更以及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具体规定上,笔者有如下想法简要列明,以解决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运行的问题与困境:

1、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设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诉权、量刑权相对应;

2、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应设定在庭审辩论环节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便于给被告人及辩护人答辩的时间。较之目前普遍采取的与起诉书一并送达量刑建议书,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发表意见的做法,有利于检察官根据庭审案情变化,对量刑建议作出修正,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度;

3、量刑建议的种类,继续沿用目前的幅度量刑、确定性量刑两种类型;量刑建议不具有拘束法官的效力,不能干涉法官的审判权;

4、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而检察机关又基于多种客观原因没有抗诉,难免有损检察机关的威严性与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为了解决这一尴尬,应当要求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在判决书中详细解释、说明不采纳的依据、理由,或单独出具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书。检察官在收到判决书后应及时审查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是否相符。如果不相符合且可抗诉,即启动抗诉程序;如不符抗诉条件,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及时沟通。当然,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要注意把握尺度,杜绝抗诉权的滥用,防止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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