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基础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先进科技的广泛应用在带给人们生活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多种危险源,导致过失犯罪的犯罪率日渐上升,给社会治理带来诸多挑战。因此,不论对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改进都需要进一步深入,以弥补当前对过失犯罪研究薄弱的缺憾,加强对过失犯罪基础理论的研究,重要而且迫切。
关键词:过失犯罪,注意义务,判定要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特别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粗放型”的刑事司法格局正在逐渐发生着变化,无论是司法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司法探索实践方面,都进入了“精耕细作”的新轨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谦抑型司法理念、人性化司法操作亦成为日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原则。在此大背景下,如何能更好地从理论中汲取司法真理,如何更及时地从实践中纠正理论偏差,不仅仅是法律理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更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当然职责。本文拟对过失犯罪的若干问题,从一个司法实务者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取得司法理论、实践的双丰收。
一、过失犯罪的理论现状
对于过失犯罪,不论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还是西方法律文化,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具有减轻责难性或者非受责难性,但对于降低过失犯罪责难性缺乏科学合理的解释和认识。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过失理论始于近代西方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人提出的一些列口号、主张。
作为承袭大陆法系衣钵的后继者,我国也继承了其关于过失犯罪的一系列理论。对此,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理解为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过失犯罪的实践分类
根据对我国刑法典第十五条的理解,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犯罪。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的认识能力而言。“应当预见”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能力作出判断,包括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工作职责、文化程度、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生活经验等因素。“疏忽大意”就是通常所说粗心大意、忽略、忘记、没想到等。如某汽车驾驶员,在倒车时违反操作规程,不事先鸣笛,也不注意观察,结果将在车后玩耍的小孩轧死。作为驾驶人员,其职责要求在倒车时必须先认真观察,而该驾驶员由于疏忽大意,既不鸣笛,也没有认真观察,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应当负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构成犯罪。这种过失,就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来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同时又怀着某种侥幸心理,轻信这种结果也许不会发生。还是以汽车驾驶员为例,某驾驶员已经知道自己驾驶的汽车制动不灵,需要修理,但由于急于出车跑业务,并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高超,出不了事,结果遇到紧急情况,将人撞死。作为驾驶人员,汽车制动不灵,可能会造成事故,是应该预见到的,但该驾驶员自认为技术高超,怀着侥幸心理,结果造成危害,应当负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三、过失犯罪的判定要件
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一)实行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刑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都是一种具有危害的行为。只要是行为便是“有意性”、“有形性”的统一,人的每个行为、动作必然受到意识的支配,且大多具有积极的、有形的特征。实行行为的以怠于形式应尽的注意义务为内容,在具备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情况下没有预见或者没有避免结果发生。因此,实行行为是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危害结果
过失犯罪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法定要件,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主观意志因素与客观上的义务违反行为即使存在,但如果没有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即使具备犯罪基本特征的“违法性”、“可责性”,但是因为缺乏犯罪最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仍不构成过失犯罪,因为过失犯是一种结果犯,无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当然,具体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很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
(三)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一个核心要件,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要发现和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注意义务,就不具备要件构成上的符合性。如果只存在注意义务,但缺乏社会一般人应具备的注意能力,或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之间的关系缺乏对应性,也应视为要件构成的符合性条件缺乏。因此,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有其行为兼具了对于所负的注意义务应需要有注意的可能性,才能予以法律的谴责,这是基于责任主义“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来进行分析的。
比如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张某与荆某拉开,荆某未站稳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此案中樊某应当具备相当的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可能致荆某重伤,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四)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的特定联系,是联系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的纽带,只有通过它才能证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实,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过是简单的事实,不需要过多证明,但在一些过失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明辨就不是很容易了。比如:刘某在自家菜地里架设了电网,以防牛羊偷吃,某日半夜,同村张某醉酒后误入刘某菜地,触电而死。此案中刘某的行为私设电网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构成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过失责任。
四、过失犯罪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一)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是意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明知,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意识上表现为应当预见。两者意识因素的性质和程度不同。
意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如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2.是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意志表现为放任,但也不希望、不积极。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这种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具体表现为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或者未履行法律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
从实践来看,意识因素更多地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要把握两者的界限,更重要的还是要把握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二)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1.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因为法律、规章、或者习惯是社会对人们提出的普遍要求,应当遵守,例如:禁止酒后开车,不要从楼上扔中午等。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这些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并因此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认为有过失。
2.行为人是否有正常的预见能力。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法律规章、习惯是按照普通人标准提出要求的,但是有些人可能出于自身原因,能力低于正常人而不可预见。如:某老妇老眼昏花,有朋友来串门说到腰痛,想起她儿子曾送了一瓶药酒放在床下,便拿出让其朋友服用,导致朋友误服药物后身体受损,原来其老汉已经把要就用完且换装了杀蚊药。结合此案具体情形,应当按意外事件处理为好。
3.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区别的本质就在于罪过责任原则,只有在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认定过失犯罪时的几个要点
(一)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键在于正确判断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地展现出来,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正确的方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第二,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凡是结果不严重的,行为人便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发生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结果,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就断定他能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结果。特别是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就针对其不能预见的_结果追究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
除了掌握其特征及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就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合理信赖并非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时,就不得认定为过失犯罪。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行为,而且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而且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第二,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许多危险行为不仅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对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与有用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到了试验失败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以慎重态度从事科学实验,即使试验失败带来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凡是遵循了行为规则的,就不得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不能将不可避免的结果认定为因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结果。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者虽然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对此显然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